第一條 為規范藥品市場交易價格行為,維護患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藥品流通行業結構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改革藥品和醫療服務價格形成機制的意見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政府定價范圍內的藥品,從出廠(進口)經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銷售給患者的價格管理。 第三條 藥品流通環節價格管理,是指由價格主管部門對藥品批發環節和醫療機構銷售環節差價率(額)的實行上限控制的價格管理行為。 批發環節是指藥品從出廠(進口)到醫療機構購進的過程。 醫療機構銷售環節是指藥品從醫療機構購進到銷售給患者的過程。 第四條 藥品出廠(口岸)價格由經營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自主確定。 經營者應當及時將上一年度的最低、最高和平均出廠(口岸)價格報送至國家發展改革委指定的藥品價格信息平臺。 平均出廠(口岸)價格,是指按照藥品年銷售收入和年銷售數量計算的出廠(口岸)價格。 第五條 出廠價格由藥品生產企業報送,口岸價格可由生產企業或境外生產企業授權的國內經營企業報送。 第六條 報送藥品出廠(口岸)價格,應同時上傳以下信息: (一)藥品說明書掃描件以及藥品最小零售包裝的外觀照片一張; (二)不少于三張生產企業銷售給經銷企業的完稅憑證掃描件(PDF格式)。完稅憑證可以是完稅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每張完稅憑證的開具時間,間隔不少于2個月; (三)價格主管部門要求補充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各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通過藥品價格信息平臺查詢、調查有關企業的藥品出廠(口岸)價格,對本行政區域內藥品流通環節的價格行為實施監管。 第八條 藥品批發環節的實際差價按照“低價高差率,高價低差率”的辦法,實行差率(額)控制。藥品批發環節差率(額)控制標準詳見附件一。 第九條 逐步取消醫療機構銷售藥品加成。按規定尚未實施零差率銷售藥品的醫療機構,可在實際購進價格基礎上加不超過規定的醫療機構銷售環節差率(額)銷售藥品。醫療機構銷售環節差率(額)控制標準見附件二。 醫療機構銷售不同品牌的同種藥品,所加差額不得超過按統一最高零售價格計算的最大加價額。 第十條 各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差率(額)審核公布中標(入圍)藥品的醫療機構零售價格。對不按規定報送出廠(口岸)價格的生產企業,以及批發環節差價超過規定標準的藥品,不公布其醫療機構零售價格,并通報當地藥品招標采購機構。 第十一條 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品(含按***品管理的藥品)、一類精神藥品、按國家指令性計劃生產并由國家統一收購的避孕藥具、免疫規劃疫苗、醫療機構制劑、中藥飲片,批發環節和醫療機構銷售環節的差價率(額)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正式公布的廉價短缺藥品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其他藥品,在不超過政府規定價格的前提下,不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批發環節和醫療機構銷售環節差價率(額)控制。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醫療機構和藥品生產經營者超過規定差率(額)銷售藥品的; (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各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執行。
藥品批發環節實際差價率(額)控制標準 序號 出廠(口岸)價格 差價率(額)
2、按照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必須采用冷鏈貯存和運輸的藥品,各價格區間對應批發環節差價率可增加2個百分點,增加總金額不超過10元。 附件二: 藥品醫療機構銷售環節實際差價率(額)控制標準 序號 醫療機構購進價格 差價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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